行政处罚的委托与行政强制措施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是禁止委托的

大家好,今天我来跟大家分享一下胡建淼教授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讲的一个案例,他把这个问题摆到了我们面前。现在有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在行政处罚的委托关系中,集体讨论到底该由谁来进行呢?把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时,对于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这个集体讨论该由谁负责呢? 胡建淼教授提到,《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当行政机关拥有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接依据时,他们可以把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书面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不过,这种委托和行政强制措施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是禁止委托的。《行政处罚法》第57条第2款指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理,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那么问题来了,在这个过程中,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分别应该做什么?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和解释。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讲堂”答疑实录第15期中给出了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这个问题应该由受委托组织来处理,因为委托就是让受委托组织来完成整个过程。同时呢,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也可以自己负责这个工作,因为他们对受委托组织的行为负责监督并承担后果。 所以不管最后是哪个机构来负责集体讨论,只要这个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都不算是程序违法。我个人也比较赞同这个观点。现在大家明白了吧?如果你有更多的问题或者想了解更多相关信息,欢迎大家继续交流和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