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个债务下面,不同的担保人之间能不能互相去要钱

最近老看到大家讨论,同一个债务下面,不同的担保人之间能不能互相去要钱。《民法典》第392条其实就是继承了《物权法》第176条,而这个第176条又是在原来被废止的《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基础上做出来的。那个已经作废的第38条第1款说得很清楚:如果一个债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拿东西来抵押,债权人有权找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还钱。要是大家没约定好各自负责多少,或者约定不清,那承担责任的那个,既可以找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叫其他担保人分摊他们该出的那份钱。所以在这种混合担保里,债权人可以随便找保证人或者物保人负责;而那个已经把钱还上的人,除了能找债务人要回钱,还可以找其他担保人补回他们该出的那份钱。 但到了后来的《物权法》第176条,只规定了已经承担责任的人能找债务人要钱,没提能不能找别的担保人。这就让大家有了两种理解:一种觉得这就是法律留下的漏洞或者故意没写清楚,既然没说不允许,那《担保法解释》的那条旧规定还是能用的,用来补漏嘛;另一种想法则是,《物权法》是在知道旧解释有这个内容的情况下还是没采用它,所以旧规定和现在的法不合拍了,不能再用了。 主张能互相追偿的理由有两点:一是从整体来看,不管是共同保证还是共同抵押,大家都承认内部能相互算账。要是光否定保证人跟物上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这事儿好像有点说不通。二是要是不让互相找补,容易出事。比如某个担保人的亲戚把债权买了去,只盯着别的担保人要钱,实际上就是把那个亲戚免除了责任却把重担全压到了别人身上。再比如私下串通只找别人要钱等情况都会带来道德风险。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都觉得不能互相追偿,理由有四条:第一是没有共同意思表示的人去追偿没有道理;第二是走了两道程序费时间又不划算;第三是本来设保时就知道自己有风险,要是债务人没钱自己就得扛着;第四是份额太难算太麻烦。 我们回头看原来的《担保法》和旧《担保法解释》,不管是混合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都是允许互相追偿的。除了旧解释里说混合担保可以互相求偿外,《担保法》第12条也规定了多个保证人已经把债还了的有权找其他人要钱;旧解释第75条也规定了多个抵押人也可以找别人分担份额。 可现在的《物权法》和《民法典》都没说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能找其他保证人要钱。从这两条来看不管是哪种担保形式立法机关都不赞成互相追偿。虽然那两本释义是学理解释但反映了立法意图很权威。而且一旦把债还清了债权债务关系就结束了担保也没了再找别的担保人要就没道理了。所以《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都采取了不能互相追偿的规定。 当然如果多个担保人在签合同的时候就知道是为了同一个债一起担保而且还白纸黑字写清楚了可以互相找补这事儿就另当别论了这不违法有效当然可以。 所以结论是一般情况下不行如果有特殊约定那可以的。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组编的《民商事审判实务》第四册第二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8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