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近期审理了刘某起与刘某海等人的遗嘱继承纠纷案。2022年3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参阅案例第71号,这个案例将成为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案例中强调,无论遗嘱是由谁打印出来的,都应该被认定为打印遗嘱,而不是自书或者代书遗嘱。法院认为,打印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如果其他继承人对见证过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至少有两名见证人在场。如果无法提供证据,法院就可以认定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从而认定无效。 这个案例涉及到两份不同的打印遗嘱。刘某起持有一份张某于2010年3月10日订立的打印遗嘱,内容是将房产留给儿子刘某起。这份遗嘱上有两位律师见证人祁某和陈某的署名。但录像显示,张某只在一名律师宣读遗嘱内容后加盖人名章并捺手印,没有反映出完整的见证过程。法院多次联系两位律师要求出庭作证,结果一个被退回材料,一个签收后也没有出庭。 刘某海则持有一份刘某于2013年12月11日订立的打印遗嘱,内容是将房产留给长子刘某海。这份遗嘱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完整的《见证书》,里面有遗嘱、见证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还有拍摄见证过程的视频录像显示有两位律师全程在场见证。其中一位律师高某还出庭接受了质询,证明了自己与另一位律师李某共同见证了整个过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起提交的那份打印遗嘱无效,而刘某海提交的那份有效。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裁判理由指出:对于刘某起提交的《遗嘱》,法院多次联系见证人要求出庭作证未果;而对于刘某海提交的《遗嘱》,有充分证据证明两名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这就说明了在对待这类纠纷时,要更加注重举证责任和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也指出:民法典施行前的打印遗嘱效力争议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则规定了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这个案例还涉及到法律时间效力问题。张某是在2010年7月16日去世的,《民法典》是在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所以张某订立的那份打印遗嘱在《民法典》施行前就已经生效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这种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刘某是在2018年2月10日去世的,他所订立的那份打印遗嘱是在2013年12月11日写的,所以也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过因为《民法典》是在2020年5月28日才通过的,所以对于遗产处理完毕的情况有特殊规定。 1931年11月4日出生的是本案中的一位当事人刘某;1937年2月2日出生的是另一位当事人张某。 2010年3月10日是张某订立遗嘱的时间;2010年7月16日是张某去世的时间。 2013年12月11日是刘某订立遗嘱的时间;2018年2月10日是刘某去世的时间。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打印遗嘱必须满足形式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继承人对见证过程提出异议,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否则法院将无法认定该遗嘱有效。 同时这个案例也强调了举证责任的重要性:当事人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那么法院将无法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特别注意法律时间效力问题: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事件或行为要适用旧法还是新法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此外还有一些具体情况需要注意:比如当事人提供录像资料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时录像内容是否完整反映了整个过程;再比如联系见证人出庭作证时要注意联系方式是否正确;最后还要注意遗产处理是否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完成等问题。 这个案例对于今后处理类似纠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它明确了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和举证责任标准;也为处理民法典施行前的案件提供了具体指引;同时还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注重细节和证据充分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