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的商业交易中,债权人往往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担保,以增强债权保障。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法定代表人是否必须亲笔签字才能成立保证关系,此问题长期存在认识分歧。同安法院近日的一份判决书为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 案件源于厦门A公司与外地B公司的电机买卖合同。A公司主营电机生产,B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其采购电机。初期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与A公司对接,后来双方建立微信群进行沟通。A公司员工将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发送给朱某,要求其确认后回传。朱某随即将合同转发至微信群,指示员工加盖B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回传。 这份合同的关键之处在于其附则条款。合同明确约定"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个人对支付A公司货款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合同最终加盖了双方公司的专用章。然而,交易完成后,B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A公司遂向同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11万余元货款,并判令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双方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争议焦点集中在朱某是否应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朱某辩称,其仅参与了合同前期对接工作,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签订过程,对保证条款并不知情,且自己未在合同上签字,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A公司则主张,双方事前已有约定由朱某提供担保,朱某指示盖章回传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全部条款的认可。 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本案中,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由朱某提供担保,且A公司在发送合同时未对保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也未要求朱某本人签字确认。朱某指示员工盖章的行为属于公司层面的行为,不能延伸至其个人。基于这一认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B公司支付A公司11万余元货款,但驳回A公司对朱某的诉求。 这一判决的法律依据来自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明确规定。该条款指出,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必须通过书面保证合同、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或第三人的书面允诺才能成立。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保证人因轻率或不知情而被迫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 法官在判决后深入提醒有关市场主体,在商业交易中订立保证合同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核心条款内容,并要求保证人本人签字确认。特别是当约定法定代表人个人担责时,更应当要求其进行个人书面确认,不能仅凭公司盖章或口头承诺。口头保证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无法构成有效的保证关系。 这一案例反映出当前企业交易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随着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在商业活动中的广泛应用,一些企业在合同传递、确认等环节的规范性有所下降,容易产生歧义和纠纷。有些债权人过度依赖对方的盖章行为,忽视了对保证人真实意思的确认,最终导致法律风险。
这起判决揭示了市场经济中契约精神的深层意义;只有当公章与签字的法律效力被明确区分,口头承诺让位于书面确认,市场主体才能真正实现交易安全与责任明晰的双赢。这不仅表明了司法裁判的价值,更是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